浙杭视点||公司类纠纷(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浙杭研究/2023/07/18

典型案例

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哦客公司”)系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股东,后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1月3 日熊志民、哦客公司向余晓平、徐颖借款800万元用于鸿荣公司项目资金使用,为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因不能如期还款,余晓平、徐颖向熊志民、哦客公司提出其可以暂不还款且还可以继续向其提供款项,但需将鸿荣公司的股权登记到余晓平、徐颖名下。2014年12月2日各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后熊志民、哦客公司收到了余晓平、徐颖指定他人提供的款项,并出具了借条。后各方发生争议,熊志民、哦客公司将余晓平、徐颖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相应的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中,熊志民、哦客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借条》等若干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7329.4万元款项系借款,而并非股权转让款,并且证明双方系股权让与担保关系而非股权转让。而余晓平、徐颖则认为,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而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只有一种法定形式,即股权质押,熊志民、哦客公司不能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股权担保证据,关于其与余晓平、徐颖之间的股权转让就是让与担保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双方系股权转让而非股权让与担保。一审法院认为:熊志民、哦客公司与徐颖、余晓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而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担保方式。担保主体及内容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否则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徐颖、余晓平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熊志民、哦客公司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熊志民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进行磋商,但并未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徐颖、余晓平也支付了合同对价,现熊志民、哦客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为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要求返还股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熊志民、哦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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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熊志民、哦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问题,第一,本案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在先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案涉资金均制作了借条,并注明用途均与工程建设有关。并且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反复提到借款和还款的问题,并未提到股权转让款等。第二,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让与方多次表示以股权担保,而没有表示出让股权的意思;双方在多次交谈过程中受让方也多次表示不要股权,且双方曾在交谈中约定了返还条件,即还清借款本息便归还股权。而对于受让方主张的以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只有一种法定形式,即股权质押,本案没有合同,也没有登记,不能认为设立了担保。本院认为,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新型担保,不同于股权质押,其是否具有物权效力,需要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来判定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合意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对于“熊志民、哦客公司关于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问题。首先应当确定案涉股权的权利人是谁。据前分析,熊志民、哦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颖、余晓平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颖、余晓平,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颖、余晓平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故,虽然工商登记显示的徐颖、余晓平为鸿荣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的实际股东为熊志民、哦客公司。而对于“能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本案因债务人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债务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确认了熊志民、哦客公司系鸿荣公司股东。


(本案信息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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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上述案件属于典型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份额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公司类纠纷案件中发生频率较高的一类纠纷,截至2023年7月13日,仅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示出来的此类纠纷案件的数量就达到了37382件。经统计,产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原因大多为:代持、冒名、继承及让与担保等。而上述熊志民、哦客公司与余晓平、徐颖之间纠纷案例则是因为让与担保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致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股东与他人之间不存在股权归属争议,但公司却不承认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如公司拒绝隐名出资的股东行使股权,或者股权转让后公司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等。

2、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这种类型经常发生于隐名出资的情况。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出资协议,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出资,由他人作为名义股东,但实际出资资金来源于该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利,一切权利归隐名股东所有。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虽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确认,但该种类型的纠纷仍经常发生。

3、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领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须记载于公司章程,持有记名股票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应记载手股东名册。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记名股票时,应按照上达规定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实务中,股权转让双方可能因为过失或者其他原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如果未变更登记,就可能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凭借其所持有的无记名股票向公司主张股权;如果无记名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向受让人交付无记名股票,则受让人无法证明其股权之存在,从而可能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律师警示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系公司类案件中高频发的案件,为防范该类案件发生,应注意如下几下方面:


1股权代持情形

股权代持时应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将代持情况向公司其他股东进行披露,并取得其他股东书面确认文件。

股权代持协议要明确约定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及实际股东的身份,并对名义擅自转让所代持的股权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以防止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而将所持股权私自转让。另外,实际出资人需监督名义股东根据实际股东的指示行使股权,因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行使股权,若名义股东违背实际出资人意愿滥用股东权利等,实际出资人无法直接阻却名义股东行使权利,而只能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因此建议多设置违约条件及违约责任以降低名义股东违约的可能。

对实际出资人来说,其向公司的出资需确保打到公司账号并备注款项性质以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

实务中碰到比较重要的情况为,当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即登记为公司股东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是,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应由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对“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如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名义股东来说,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名义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因此可能会作为被告被起诉,具有一定的涉诉风险。公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要求名义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名义股东系公司发起人,当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提起诉讼时,有权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权代持对名义股东来说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股权代持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名义股东因股权代持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实际出资人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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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权转让情形

股权转让时,公司应按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或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转让人与受让人应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对转让价格、转让款支付方式、工商变更事宜等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避免未及时办理变更而发生争议及转让人因仍为登记股东而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3股权让与担保情形

实务中,因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的增多,股权让与担保情况亦随之增加,故基于让与担保导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与动产、不动产让与担保仅设计财产权利不同,股权兼具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股权让与担保因股权的该种特性及公司主体的加入,使得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权利义务更为复杂,因此产生了诸多问题,如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转让人是否失去股东资格、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股东责任等问题。为避免发生争议与纠纷,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应注意如下问题:


(1)签订书面的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对股权让与投保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及时办理股权让与担保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避免担保人私自转让提供担保的公司股权。


(3)当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人,债权人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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